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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陈某系某矿职工,于2022年3月3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和某矿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陈某的伤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获得各项交通事故赔偿约十万元。2024年3月25日,陈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某矿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陈某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某矿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处理结果: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劳动者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其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因此,作出是否符合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属于行政管理职权范畴,关于工伤认定的决定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款明确工伤认定的法定时限及申请主体,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且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的,将丧失获得工伤认定的权利。本案中,陈某与某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3月30日,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某矿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某如认为其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因此,在未有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陈某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法律授权对劳动者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权范围,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前置程序。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工伤等级。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确定工伤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伤保险待遇仍存在争议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劳动者未经工伤认定,亦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直接向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不宜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这也是为了避免混淆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界限,有助于更准确地进行工伤认定,从而科学系统地规范工伤职工的劳动权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