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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李某、王某、成都某管理公司劳动争议案——以支配性劳动管理关系为认定标准穿透个体工商户用工表象,认定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26/10/28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李某系成都某管理公司的股东,同时注册成立成华区某甲肥肠店,王某注册成立武侯区某肥肠店。彭某先后在成华区某甲肥肠店、武侯区某肥肠店,从事肥肠的销售工作,接受李某的用工管理,工资报酬由财务人员郭某按月发放。后因拖欠工资,彭某遂提起仲裁主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社会保险待遇等。诉讼过程中成华区某甲肥肠店、武侯区某肥肠店均注销登记。仲裁驳回了彭某的诉讼请求,彭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认为彭某工作地点为武侯区某肥肠店,应由经营者王某承担相应责任与李某无关。王某认为其并未实际管理武侯区某肥肠店,系由成都某管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与王某无关。成都某管理公司认为李某系其股东,仅代表公司进行品牌维护及运营,并未对彭某进行员工管理,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结果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彭某与成都某管理公司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争议焦点在于彭某的工作内容是否属于成都某管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彭某是否受成都某管理公司的管理。在案证据电子工资表、美团结算账户管理单、微信群聊天记录等可以证实彭某在武侯区某肥肠店工作受李某管理,店铺实际经营管理主体为李某,所得收益归属李某控制。加之李某是基于成都某管理公司的安排而实施管理行为,故认定李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彭某工作过程中受成都某管理公司管理,所得收益归属于成都某管理公司,双方形成了支配性劳动管理关系,故认定彭某与成都某管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由成都某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中用人单位试图利用他人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经营主体开展经营活动,以达到规避劳动关系的目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认定劳动关系的案件中,坚持事实优先,以支配性劳动管理关系为认定标准,紧紧围绕劳动关系建立的核心要素稳定的用工管理、劳动成果的归属等开展调查审理,穿透个体工商户虚假用工表象,认定背后的实质用工主体,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引导用人单位依法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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